(2012)西执复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世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复字第8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郭世元,农民。被执行人梁顺成,干部。申请复议人郭世元不服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户法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复议人郭世元称,户县人民法院在我申请执行梁顺成借款一案中,给我送达了终结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该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梁顺成具有给付能力,现请求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法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原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了案件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世元与梁顺成借款纠纷一案,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户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梁顺成于判决生效后IO日内归还郭世元借款5000元,并按月息3%承担该款自1997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在执行中,原执行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5日将案件所执行的标的数额的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之后,还作出了(2012)户法执字第006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1998)户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户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中,执行了案件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了计算,本案在执行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郭世元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骆建平审判员 张贵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