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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唐万春与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春,潘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唐万春。被告潘国文。原告唐万春与被告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唐万春诉称,2011年4月25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为6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2份(原件)。被告潘国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潘国文分别向原告唐万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据,借据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潘国文未能归还借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间,故该借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时视为到期,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文偿还原告唐万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潘国文支付原告唐万春逾期利息人民币508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0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唐万春负担70元,被告潘国文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