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BUA0**的捷达牌轿车,当日便将该车作抵押向丰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挥霍。期间,李某某在某汽车租赁公司所留电话无法拨通,无法找到李某某。该车于2011年1月18日由滦县公安局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抵押欠条、对捷达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