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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无牌越野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岸堤镇小峪村路段,将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麻某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则任。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视为对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因悔罪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麻某某应到沂南县岸堤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成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