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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潘尔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远,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尔古,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彝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远、潘尔古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马远、潘尔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马远、潘尔古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聚龙路保利花园二期工地内,由马远望风,潘尔古将一小卖部的门撞开后,二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左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31.6及一枚铂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324元)。后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马远、潘尔古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远、潘尔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马远、潘尔古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远、潘尔古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远、潘尔古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远、潘尔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马远、潘尔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远、潘尔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尔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