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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利军,男,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在安阳工作时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并未建立起感情,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100元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1日生一男孩,现婚生子年纪尚小,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被告缺席未到庭,当庭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