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太生、刘淑华、曹中丽、刘春明、闫晓东、任秀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杨太生,刘淑华,曹中丽,刘春明,闫晓东,任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姜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冰心,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杨太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刘淑华,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曹中丽,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刘春明,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闫晓东,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任秀波,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太生、刘淑华、曹中丽、刘春明、闫晓东、任秀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太生银行存款5283元,5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曹中丽银行存款10700元。2012年4月2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杨太生按协议分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德宽审 判 员 李玉民代理审判员 王有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