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喜与被告朱万福、木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喜,朱传福,木干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马万喜,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朱传福,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木干和,男,约60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马万喜与被告朱万福、木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喜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朱传福以购车为由经我朋友被告木干和书面担保立据借我1500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欠条一份,佐证诉称内容。被告朱传福承认欠条上欠款人是其签名,但辩称:其余字均不是我写的,我不同意鉴定欠条的真伪,我不欠原告款,事实是被告木干和找我为原告介绍媳妇收原告款,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木干和承认原告马万喜诉称、举证均属实,辩称:被告确以购车为由请我找我朋友马万喜立据并由我担保向其借款15000元,因我无文化,欠条上的字均系朱传福所写,朱传福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我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分别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木干和无异议,被告朱传福仅承认欠款人处系其签名,其余不是其书写。本院认为,朱传福对其余书写内容不认可,但又不同意实施鉴定,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朱传福以周转为由经被告木干和书面担保立据向原告马万喜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着,致成本讼。本院认为:经被告木干和书面担保被告朱传福立给原告马万喜可视为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万福提供借款,被告朱传福、木干和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分别依约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朱传福偿还上述借款、木干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马万喜15000元;二、被告木干和对上述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木干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传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