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建福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静,常婷,李建福,陈淑玲,连伟,连艳,连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甘刑三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静,女,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婷,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福,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辩护人赵耀、李振山,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玲,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伟,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艳,女,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帅,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兰铁中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建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静、常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福伙同李仲山、刘志明(均另案处理)窜至唐家堡火车站路基北侧40米处一土窝内伺机行窃。当晚22时许,被害人常某某、连某某途经此处发现有人,即上前询问。后连某某与李仲山扭打在一起,常某某与李建福、刘志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建福、刘志明、李仲山先后持双刃匕首捅刺被害人常某某、连某某胸部,致二人死亡。被害人常某某死亡后产生丧葬费1451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031.4元;被害人连某某死亡后产生丧葬费177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492元。因本案系三被告人共同伤害二被害人,故被告人李建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一,即承担被害人常某某丧葬费483.67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343.8元,计5827.47元;被害人连某某的丧葬费590.67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497.33元,计408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抓获经过、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证明,李建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2月1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3月7日从收容所脱逃。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并于2011年9月27日在陇西县县城东街台子一出租屋内将其抓获。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在现场附近的地内有由南向北的成趟解放胶鞋足迹。对现场的手钳、对讲机等进行了提取。3、刑事科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常某某、连某某均系生前被他人用双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4、步幅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遗留的由南向北的成趟解放胶鞋足迹,经用步幅特征隶属度、级差和U检验方法分别检验,被告人李建福的步幅特征与案发现场足迹步幅特征相同,作种类同一认定。5、证人杨某某证明,案发当晚他在现场附近看到有四到五个人打架,后有一个人顺着水渠往山上跑,有两个人往涵洞方向跑。跑上山的是外号叫“七十四”的人。案发前几天晚上,他在唐家堡车站看见过“七十四”和另外两个人在一起。经杨某某辨认,证明被告人刘志明就是案发当晚在唐家堡车站跑上山的外号叫“七十四”的人。6、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兰铁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仲山、刘志明伙同李建福故意伤害致常某某、连某某死亡,李仲山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志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7、李仲山供述证明,1993年12月25日晚,他和刘志明、李建福约好到唐家堡车站盗窃。刘志明带了一把刀子,他带了一个三节手电筒,李建福带了一把钳子。他们在路基北侧60米的一个土坑里蹲着等车。当晚约九点多钟,有个子一大一小的两个人从唐家堡车站方向朝他们蹲的地方走来,走到跟前,大个子询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并把手电打开。他们站起来就跑,刚一出坑,小个子就把他绊倒了,他就与小个子抱在一起滚至地里了,大个子把李建福、刘志明追了有五六米远,他们三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他听见李建福说“拿刀子”,不久听见大个子“哎呦”一声。后李建福拿着刀子走到他跟前说“把这个捅一刀子”,并把刀子给了他,他持刀朝小个子胸部捅了一刀。后刘志明朝山上跑了,他和李建福翻过铁道跑了。刀子后来交给李建福,听他说扔了。10、刘志明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李仲山、李建福约好去唐家堡车站盗窃,他带的刀子,李仲山带的手电,李建福带的钳子。他们在一个土坑里蹲了大概一个小时,后看见从车站东头有两个人沿山根朝他们走来,两个人走到他们跟前,其中大个子说“你们是干什么的”,边说边伸手把李建福抓住了,他一看就上去把大个子的左手抓住,这是小个子转身要跑,李仲山就上去把小个子抓住,李建福也抓住大个子的右手。后他和李建福同大个子厮打起来,李仲山同小个子厮打。李建福对他说“拿刀子”,他就拿出刀子给了李建福,李建福持刀朝大个子的前胸捅了一刀,这时就听见大个子“哎呦”一声。李建福又把刀子拔出来,朝李仲山和小个子扯打的地方跑去。他当时一看捅了人就沿山沟向山上跑去,至于谁捅的小个子他没有看见。他跑到山上,碰见连庄八队的杨某某,并对杨某某说“坏了,今天晚上弄大了,我们一块的把公安给捅了一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福伙同李仲山、刘志明故意伤害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建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静、常婷经济损失5827.47元;被告人李建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淑玲、连伟、连艳、连帅经济损失4088元。李建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李建福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静、常婷上诉提出:应判处李建福无期徒刑;应判赔死亡赔偿金263771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福伙同李仲山、刘志明故意伤害致常某某、连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建福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建福与刘志明、李仲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刘志明、李仲山的供述、步幅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静、常婷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判不予支持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