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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秋霞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霞,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钟秋霞。委托代理人杨学雷。被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刘霞。原告钟秋霞为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学雷、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0%计息,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并负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0%计息,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时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向原告钟秋霞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张志刚应偿还原告钟秋霞。因双方约定借期内按借款本金的10%计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秋霞主张被告张志刚自逾期之日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秋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张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秋霞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