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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志强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021号罪犯马志强,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7日以(1997)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马志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8日以(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1997年7月17日送川中监狱服刑。于2003年04月09日转入阿坝监狱服刑。于2008年06月17日由阿坝监狱转送崇州监狱服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以(2000)川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从2000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4日以(2002)南中法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以(2007)阿中刑执字第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以(2010)成刑执字第020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