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常稳与王军、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汪常稳,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赵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巢湖市××中路256号。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爱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常稳与被告王军、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常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王军、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常稳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王军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肥东县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大郢路段时,与汪常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常稳、王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军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632.6元;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汪常稳应负事故全责,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很可能是原告方进入机动车道所致,原告方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不清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大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5时20分,被告王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大郢路段处时,与汪常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常稳、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常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46768.6元,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2011年12月1日医嘱休息二周。2011年12月2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汪常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医疗费11848元。另查明:汪常稳与王红霞系夫妻,2010年6月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租房从事餐饮服务。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汪常稳受伤,被告王军和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签名认可,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汪常稳的伤残等级是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经营餐饮服务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汪常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营养费20元/天×91天=1180元;护理费为75.55元/天×89天=672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27576元/年×365天×116天=8764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0%=1116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按购买价2480元主张损失,明显不妥,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汪常稳的损失为183752.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3824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受害人,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39928.6元,由被告王军和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971.4元(39928.6×40%),此款由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皖A×××××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常稳143824元(履行方式:向原告汪常稳支付131976元,向被告王军支付11848元);二、被告王军和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常稳15971.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军和合肥海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59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