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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20-08-20

案件名称

孟范富与崔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范富;崔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孟范富,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传坤,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孟范富与被告崔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富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恶意推拖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传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崔传坤,2010.6.13。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崔传坤向原告孟范富借款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止,被告欠原告款224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月,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无法认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只要求被告从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范富欠款本金22400元;二、被告崔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范富经济损失(以22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松涛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