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竹松与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松,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21号原告:李竹松。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1971年10月29日。原告李竹松诉被告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松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竹松诉称:2010年1月10日,李竹松与张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李竹松承建江苏东台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猪舍、加工厂工程项目。张军收取了李竹松145600元的工程保证金,张军出具了借条给李竹松,并由李竹松建造了该项目的基础设施花费了17800元,同时建筑工人上工包车从太仓至弶港来回路费共计花费9900元。后由于张军违约造成李竹松无法继续建设工程,张军也拒绝返还工程保证金且不愿意承担由张军违约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张军返还李竹松工程保证金145600元;判令张军赔偿李竹松各项损失27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一份借条;3、一份赵家仓、李成勇出具的费用证明;4、一份陈学燕出具的车辆费用证明;5、一份江苏东台意华畜牧有限公司2010年1月份的考勤表。被告张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江苏东台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月10日,李竹松与张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竹松承包江苏东台意华畜牧有限公司猪舍工程及加工厂部分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2010年1月26日,张军向李竹松借款14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诉称145600元系工程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建设工程基础设施花费17800元及建筑工人上工包车车费损失99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证明原告李竹松与被告张军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李竹松145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竹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766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席广荣人民陪审员 夏梅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