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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放射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增强、温世杰、李双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李增强,温世杰,李双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安市矿建路西段。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世杰。委托代理人宋利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成。委托代理人宋利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放射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增强、温世杰、李双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2011)武民初字第0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根据原告李增强及被告温世杰、李双成及人财保险放射路服务部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温世杰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安市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华大街与矿建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增强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1年10月12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世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增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7日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增强的冀D×××××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2711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增强支付施救拖车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温世杰系被告李双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双成为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放射路服务部投保赔偿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温世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增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世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增强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增强的车辆损坏,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增强车损费2711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共计2901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双成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放射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李增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增强的车损费、施救拖车费共计2751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保放射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时区分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对被告人财保放射路服务部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增强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本次事故责任,由事故责任双方予以分担。被告温世杰是被告李双成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双成承担,对原告李增强要求被告温世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温世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双成应承担原告李增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中的70%,即1050元,原告李增强自行承担30%即4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增强车损费、施救拖车费共计27510元;二、被告李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强车损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李增强对被告温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双成承担500元,由原告李增强承担50元。上诉人人财保武安放射路营销部,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我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27510元中的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040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出此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2551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增强主要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答辩人车损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27510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使受害人得到补偿,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751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放射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荭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