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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福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福平,农民,家住遵义县。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1��左右,被告人肖福平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四百里*号自己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方浩益。同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肖福平在上述地点,将少量毒品贩卖给常某用于抵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肖福平处查获疑似毒品45包。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8.53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福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福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没有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是与朋友常某夫妻一起吸食,虽然毒品是其提供给常某的,可是其没有向她要钱,其也没有欠她的债。所以,其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肖福平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四百里18号自己的租房内,将少量毒品贩卖给常某用于抵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肖福平处查获装于一塑料罐内的疑似毒品45包及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合计净重8.53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常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吸食的毒品是一个贵州人给其的。其在他的地方一共拿过二次毒品。每次其都是拿了50元钱问他去买的,但是因为这个贵州人四五年以前跟其一起打麻将,欠其200元钱,其一直向他要,他没有还其,所以其每次都是故意拿50元钱去买毒品,他把毒品给其后,其就��给他钱,给他说他还欠其打麻将的钱,毒品就用来抵债了。其二次向贵州人买的都是海洛因,100元钱1小包,每包份量1分(0.1克)左右。其每次去买毒品的时候,因为这个贵州人知道其没钱的,就随便挑一包给其。2011年12月2日晚上,其与老公章某一起去这个贵州人的租房,想问这个贵州人要钱。其二人刚进去的时候,看见有一个人洗完手出去,其刚想说讨债的事情,这个时候又有人进来了,其看见这个贵州人给了那个刚进来的人1100元钱,说是货款。那个人走之后,租房里只有其夫妻与贵州人和他的女朋友。其对贵州人讲,让他把钱还其。贵州人说,钱刚付给别人了,没有钱。让其再等几天。于是他拿出他自己正在吃的烟管里的一点“白粉”给其吃,其与老公及贵州人正在吃的时候,民警就进来了。贵州人给其吃海洛因,照理说是要给钱的,但是因为他欠其钱,所��就算其给他钱,他也不会要的,算是抵债吧。前面几次其也是这样的,没有给他钱。2.证人章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吸毒的,吸食的是“白粉”。2011年11月29日晚上,其在附海镇东港村四百里附近瞎逛,就给住在东港村四百里的一个“贵州人”(指肖福平)打电话,向他买“白粉”。后来,其与这个“贵州人”在四百里一条往南的路上见面,用100元人民币向他买了1包“白粉”。回家后,其与妻子常某用烫吸的方法吸食了这包“白粉”。12月2日晚上10时许,其与老婆常某来到附海镇东港村这个“贵州人”家里,看见他正在吸食“白粉”,他的女朋友正在看电视。其就对这个“贵州人”说,让其夫妻也吸几口?后来这个“贵州人”就给其夫妻1包“白粉”,其夫妻二人各吸食了一口“白粉”。这时,民警过来,把其等四人带至派出所。3.证人何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肖福平的女朋友,两人同住在附海镇东港村四百里的出租房。肖福平吸食海洛因,基本上一天要吸二三次。他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他的一个老乡给他送过来的,送来的海洛因有些他自己吸食的,还有些他是卖给别人的。其看到肖福平贩卖毒品有10次左右,大多数是别人电话打给他,有时肖福平出去把“白粉”卖掉,有时是别人到租房来买毒品。但是每次别人到租房来买毒品时,肖福平都把其支开。2011年12月2日晚上9点多,其在肖福平的租房看电视,房间里除了其、肖福平之外还有常某夫妻,他们三个在一起吸“白粉”,他们吸的“白粉”都是肖福平的,后民警过来把其等四人都带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章某、常某辨认,被告人肖福平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经证人何某辨认,对证人常某、章某夫妻进行了指认。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福平租房进行了检查,查获被告人肖福平扔在租房窗外的装于一塑料罐内的毒品45包及移动电话机1部。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的毛重。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肖福平尿样呈阳性。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福平的劣迹。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福平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福平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肖福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12月2日晚上9点多,其与女朋友一起在租房,其在吸食毒品,其女朋友在旁边看电视。这时,来了一对本地夫妻,他们看见其在吸食海洛因,那��女的就向其要,说她也要吸,其就从自己在吸的毒品中分出一部分给那个女的,她也和其一样在吸了。其没有向这个女的要钱,因为以前他与这个女的一起打麻将,欠了这个女的200多元钱,给她吃毒品,就算是抵销了,照理其是要钱的。后来民警过来了,其将剩下的毒品全部扔到窗户外面去了,民警查获了这些毒品。这个本地女的共向其要了二次毒品,除了12月2日晚上那次外,在很久之前也向其要过海洛因,其给了她50元钱的毒品,她要给其钱,其没有要,原因也是与前述原因一样的。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肖福平的辩解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肖福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福平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和法律,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福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合计8.5338克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