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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娟与朱斌、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朱斌,周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马娟。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被告周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马娟与被告朱斌、被告周杰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奇卿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朱斌、被告周杰、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朱斌驾驶川AY7C**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梁家巷方向沿一环路往府青路立桥方向逆向行驶,5时40分许被告朱斌驾车行驶至一环路北四段205号附10号门前路段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遇原告马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府青路立交桥方向沿一环路非机动车道往梁家巷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马娟随即被送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马娟所受伤残为十级。肇事车车主为被告周杰,在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74×94=6956元、护理费60×34=2040元、营养费20×34=680元、住院伙食费20×34=6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7899×20×10%=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原告母亲)+2805元(原告女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30253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共计10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续医费有异议,原告需要拿出证据,被告朱斌垫付了医疗费10019元,并向原告预支赔偿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周杰辩称,被告周杰是将车借给被告朱斌开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朱斌涉嫌酒驾,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对商业险拒绝赔付,交强险赔付后,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朱斌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马娟起诉的部分请求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朱斌饮酒后驾驶川AY7C**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梁家巷方向沿一环路往府青路立交桥方向逆向行驶,5时40分许,被告朱斌驾车行驶至一环路北四段205号附10号门前路段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遇原告马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府青路立交桥方向沿一环路非机动车道往梁家巷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朱斌所驾车与原告马娟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马娟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马娟被送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01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朱斌垫付,此外,被告朱斌还向原告马娟预付赔偿金10000元。2012年1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2月17日,经原告马娟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以川旭鉴[2012]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6453-30253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650元。另查明:川AY7C**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杰。被告周杰在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处为AY7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马娟于2010年9月15日起在成都市成华区牛市口德胜上街90号从事童装经营。杨惠宁为原告马娟之女,生于2005年11月4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原告马娟的各项损失费用由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周杰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周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2011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马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共计10019元,均由被告朱斌垫付,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马娟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当前当地护理行业的收入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马娟按60×34=2040元进行主张不算高,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500元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20元/天×34天=680元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本院按17899×20×10%=35798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马娟主张的其母亲吴玉清的生活费问题,因吴玉清购买了个人养老保险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对原告马娟主张的吴玉清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马娟主张的其女儿杨惠宁的生活费2805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七)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300元确认。(八)误工费,原告马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70×69=4830元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按26453元确认;(十)电瓶车损失,本院酌情按1500元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鉴定费165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斌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的赔偿金共计20019元应当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朱斌承担;上述费用进行品叠之后,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费用共计68906元;第三人平安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朱斌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赔偿金共计20019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朱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费用共计68906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朱斌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赔偿金共计20019元;三、被告朱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娟鉴定费1650元;四、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马娟垫付,被告朱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