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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陈铭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强,陈铭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代表人张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斐,女,1975年3月19日生,回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智祥,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铭伟,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被告陈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陈铭伟驾驶苏ARZ3**小型越野车(车主为陈铭伟)沿南京市湖西街行至福园街路口与张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强受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陈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强于事发当日入住江苏省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伴神经血管损伤,趾间关节脱位骨折及肌腱断裂、右足趾末节离断伤、右股骨干骨折、头部挫裂伤。4月9日、15日和22日分别行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截趾术+左股皮瓣游离移植术。5月8日出院,2009年7月13日,张强再次入住江苏省中医院,15日行皮瓣修薄术,7月23日出院。2010年10月27日,张强三入住江苏省中医院,10月29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11月3日出院。张强三次住院共46天。2010年3月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强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十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四个月。张强共计花费医疗费44022.91元(含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陈铭伟垫付18000元)。张强每月误工费1205.28元,残疾器具费528元。2010年12月17日,张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铭伟、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废赔偿金等共计129805元。另查明,苏ARZ3**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陈铭伟驾驶机动车与张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强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张强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44022.91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鉴定费2260元、车损费3860元、评估费201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2052.8元(1205.28元/月×10个月)、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52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73068.8元。超出限额部分的41201.91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7:3),由陈铭伟赔偿28841.3元(41201.91元×7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强各项损失合计73068.8元。二、陈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强各项损失合计28841.3元(扣除已赔付18000元,应再行赔偿10841.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强的误工期限过长,合理的误工期限应是5至6个月。被上诉人张强口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铭伟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张强伤后经治疗,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作为送检单位,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并明确了张强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曾对被上诉人张强的鉴定意见书组织过质证,上诉人并无异议,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有鉴定伤残资质的鉴定部门,现上诉人主张张强误工期明显偏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主张张强误工期为5-6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