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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侦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侦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侦勤,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侦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侦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0年开始,被告人韦侦勤非法持有一支砂枪和一支气枪藏于家中用于打鸟和打老鼠。案发后,被告人韦侦勤把持有的上述两支枪支交给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侦勤持有的一支气枪和一支砂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侦勤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侦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开始,被告人韦侦勤将一支砂枪和一支气枪藏于家中用于打猎。事发后,被告人韦侦勤把上述两支枪支交给公安人员。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侦勤所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由大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统一保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的证言,河池市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2]012号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侦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侦勤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侦勤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侦勤持有枪支仅偶用于打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侦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侦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