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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侯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与泉州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泉州快联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侯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国有林场办公大楼五层。代表人吴付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求存,男,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泉州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李西村江滨路。法定代表人苏东水。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与被告泉州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泉州快联门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存款228422.73元实行冻结,并提供其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泉州快联门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228422.73元。二、冻结原告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在银行存款228422.7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