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与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14核稿人方雪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胡海林2012年06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工业区宝源路**号。负责人高兰英,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长祥,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金杨工业区。法定代理人许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诉被告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在深圳签订了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司开发加工空调注塑模具,总价格为150696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被告应向我司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40%即602780元,我司应在45天内完成加工。合同特别约定: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未依合同或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司即向材料供应商中山市康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打入100000元定金和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打入150000元订购所需的金属材料,同时组织人员和集配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然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在7天内向我司支付货款,更无故单方解除和终止合同,对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被告置法律于不顾,故意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6960元中的30%即45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我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擅自把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我公司已准备另案起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万顺塑料模具厂与被告惠州市新力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模具开发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506960元,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的40%即人民币60278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对模具初验收。当模具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票后,30天内支付模具开发总额50%的费用即人民币753480元。模具开发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模具自验收合格双方签署《模具验收确认单》后,且使用模具进行正常或稳定量产6个月后,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150700元给乙方。另外合同还约定:除征得甲方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不得将模具转借任意第三方,不得使用甲方的模具给任何第三方生产产品。乙方若违反前述约定,乙方应承担模具开发总价10倍的违约金,但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应赔偿。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依合同或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8月20日与中山市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山市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所需的热流道系统一批,并于当天交付100000元定金。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向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购买模具所需的精料一批共15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7天内支付模具含税开发总额40%即602780元违约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SLD注塑模具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11条第2项:除征得甲方书面授权外,本合同模具开发项目不得由合同外第三方完成。第11条第6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的图纸、数模、技术资料及产品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转让,不得将模具转借任意第三方,不得使用甲方的模具给任何第三方生产产品。乙方若违反前述约定,乙方应承担模具开发总价10倍的违约金,但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应赔偿。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第三方中山市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中山市顺雅登模具有限公司设计加工模具所需的热流道系统一批,应视为原告将被告所需的SLD注塑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被告认为原告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已取得被告书面同意将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的证据,属于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27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方雪娟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