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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敬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B****的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泉驿区鲸龙路由柏合街道方向往龙泉街道方向行驶至鲸龙路星光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付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瑞芝(女,72岁)坠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群众报警后,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B****事故货车的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付秀华、王鸣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