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归还。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2%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立据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邓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酌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6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