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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乔好先与于昕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好先,于昕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乔好先,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昕宏,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乔好先与被告于昕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好先、被告于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离婚。2006年4月16日和8月18日原告先后购买了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18号的网点房和位于即墨市文化路即发阳光城小区A07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房,该两处房屋产权证分别在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5月15日颁发。该两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离婚时没有处理,要求判令确认坐落在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18号网点房和坐落在即墨市文化路719号即发阳光城小区A07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和事实不符,原告购买即发阳光城小区A07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房时已经和被告同居并怀孕,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共同还款部分,房屋增值部分、装修部分应当共同分割,而且当时原、被告写下遗嘱,同意该房屋在两人百年之后归两人的女儿乔安康所有,双方不得转让,原告不应当反悔。认可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18号网点房是原告婚前全额付款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4月15日生育女儿乔安康。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8年2月开始分居,于2009年11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乔安康由原告乔好先抚养,被告于昕宏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双方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占用至今。后原告欲将涉案房屋产权确认到自己名下,被告拒绝,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乔好先于2006年4月16日一次性全额付款购买了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18号网点房一处,该房屋产权证于2007年10月26日颁发。原告乔好先于2006年8月18日付首付贷款购买了位于即墨市文化路即发阳光城小区A7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房一处,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产权证于2008年5月15日颁发。还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结婚后,乔好先即发阳光城小区A7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家俱、电器、小商品城鞋市1066号门市房、汽车3G763号、永远归乔好先所有。鹏兴花园独院一套永远归于昕宏所有。婚前房屋贷款和其他欠款由个人自己承担,谁的名字谁负责任,支付贷款。婚后经济独立,如一方无经济来源,另一方负担家庭支出及孩子抚养费,结婚后买房子和其他谁名字归谁等。协议一式两份,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被告还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遗嘱一份,内容为:乔好先与于昕宏生有一女乔安康。于昕宏鹏兴花园二层楼房一处,百年之后房子归孩子乔安康所有。乔好先即发阳光城A7#楼一单元302户,百年之后房子归孩子乔安康所有。双方房子不得转让。本遗嘱两份双方签字各一份,签字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房权证、发票、婚前协议书、遗嘱、本院(2009)即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可以在婚前对财产作出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的坐落在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18号网点房和座落在即墨市文化路719号即发阳光城小区A07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房均系原告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即墨市鹤山路668号4号市场218号网点房和坐落在即墨市文化路719号即发阳光城小区A07号楼1单元302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