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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被告林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叶志争,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忠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并提供位于陆河县新田镇自建楼房作抵押。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9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原告常住深圳,平时少回家,故原告多次外出深圳催收不良贷款时均有与其电话联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见面洽谈有关还款事宜。之后,原告在获知被告回家的消息后,通过多次与其通电话联系或见面,并向被告林某某提出偿还欠款的要求,但被告林某某始终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计共6634元;2010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按11.25‰计);2、判令依法处理本案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新田社)抵借合字2008第03000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200000元原告已于2008年3月28日打入被告的帐号;4、贷款收回凭证,证明被告之前已支付过的利息2008年共38440元及2009年12月20日还的4898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6、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7、被告借款抵押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已以以上房产作抵押。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向信用社抵押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其座落在陆河县新田镇自己名下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合同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3‰,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帐户。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8年的利息共38440元及2009年12月20日还的利息4898元。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计共6634元;2010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按11.25‰计)。本院认为: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被告林某某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其座落于陆河县新田镇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合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9.3‰计共6634元;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1.25‰计,被告对此请求没有异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9.3‰计共6634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利息)。二、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某某位于陆河县新田镇大埔村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项下房地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