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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宗胜与虞维珠、郑永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胜,虞维珠,郑永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58号原告:胡宗胜(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2********),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虞维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永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宗胜与被告虞维珠、郑永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绍平于同年5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宗胜,被告虞维珠、郑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胜起诉称:原告系皖D×××××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2011年2月,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砂石,至同年3月31日,累计发生运费22459元。同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虞维珠对账确认了运费金额,被告虞维珠签名,并代被告郑永耀签名。同年10月被告虞维珠付款10150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23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维珠答辩称:其中属于被告经营的大湾沙场委托原告运输的运费1万多元被告已经付清,其余是洋沙山沙场的运费,帮助核帐,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永耀答辩称:被告郑永耀介绍原告为洋沙山沙场运输沙子,这些运费与被告郑永耀无关。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并被告虞维珠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为洋沙山沙场打工,关于该沙场的运费是帮忙结算。被告郑永耀称对账单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与其无关。被告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不欠原告运费,洋沙山沙场运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经审理,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沙场和被告郑永耀介绍的洋沙山沙场运送沙子,同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虞维珠对账确认了运费总金额为22459。同年8月31日,被告虞维珠向原告支付运费10150元,原告在《收条》上写明“其余12309元运费由洋沙山沙场负责偿还,与虞维蛛本人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费已经结清。原告对其所称在收条上书写“其余12309元运费由洋沙山沙场负责偿还,与虞维蛛本人无关”的内容系出于胁迫,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宗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胡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