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祥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祥云,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猥亵儿童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7日释放。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祥云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郭祥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福谦堡888号502室,入户盗走其朋友张某于2011年6月4日购买的价值6499元索尼牌VPC-CB17E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DSC-TX1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715元的镶钻白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根、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的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破案后,全部赃物和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郭祥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祥云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7、发票、购机证明、湖北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镶嵌钻石鉴定证书;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祥云曾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祥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