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志锐、王贤金等与洪峰、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锐,王贤金,洪峰,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王志锐,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贤金,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峰,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住六安市金寨县。被告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六安市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胜华,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锐、王贤金诉被告洪峰、市工商局、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工商局、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王志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皖西大道行驶至经三路与皖西大道交叉口北侧中心花坛第一花坛出缺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0066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证明、工资单、租房协议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洪峰辩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市工商局书面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卡等证实其在从事建筑业,若工资超出3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原告王志锐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没定损没评估,该诉请无事实依据。超出交强险,原告应承担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1时15分,原告王志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皖西大道行驶至经三路与皖西大道交叉口北侧经三路中心花坛第一个花坛缺口由东向西出缺口时,与被告洪峰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锐及乘员原告王贤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出花坛缺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峰驾驶皖N×××××小型越野客车在靠近花坛缺口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贤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志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踝关节骨折3.右足周骨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残余创面换药2-3天/次;2.痊愈前继续保护创区清洁干燥,并患肢抬高;3.痊愈后注意保护新愈上皮,防晒防再损伤(防晒半年左右);4.痊愈后采取弹力绷带及防疤药物应用;5.综合性预防色素沉着及疤痕增生;6.右下肢不负重3月;7.右脚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8.定期复查X线片,6月后酌情去除内固定。2011年8月25日王志锐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9475.32元(此款被告洪峰垫付14995元)。2011年9月1日、9月3日、9月7日、9月8日、2012年2月1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3月5日、3月8日王志锐在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23.1元,以上原告王志锐共支付医疗费20698.42元。2012年4月2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志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舟状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王志锐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2011年9月17日王志锐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部玲木无牌车辆修理费14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贤金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留观,××止血对症治疗;2.5天后拆线;3.建议休息2周;4.我科随诊。为此王贤金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24.12元。2011年10月11日、11月8日、9日、10日、13日、18日、23日、25日在228.12元,以上原告王贤金共支付医疗费1652.24元。另查明,被告洪峰驾驶的皖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工商局,该车辆以市工商局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王志锐与杨正英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杨正英将位于佛子岭路南天盈星城五期14号楼3单元301室出租给王志锐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共2年。2012年3月20日,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白鹭雅苑项目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田新中共同出具《证明》:王贤金、王志锐两同志自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项目部从事瓦工,王贤金月工资收入约4300元,王志锐月工资收入约3800元左右。2011年8月4日两位同志因交通事故没来上班,我项目部已停发该两位同志的工资。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王贤金日工资140元,王志锐日工资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洪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王志锐受伤财产受损、王贤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市工商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洪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两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王志锐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王志锐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王志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王志锐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其误工费,王志锐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贤金要求计门诊和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志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王贤金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住院治疗,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王志锐的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王志锐车辆存在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与修理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贤金2011年7月20日在六安市裕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所支付的医疗费8元应予以剔除,王贤金的医疗费应以票面所载的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王志锐医疗费206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王贤金的医疗费1652.24元,合计23370.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包含王贤金的医疗费1652.24元、王志锐的医疗费8347.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370.66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王志锐承担此款的70%即16359.46元,另30%即4011.2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王志锐误工费28165.39元(266天×38648/365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71620.39元以及王贤金的误工费1588.27元(15天×38648/365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王志锐承担此款的70%即910元,另30%即390元由被告洪峰、市工商局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锐医疗费8347.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锐伤残赔偿金等71620.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锐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81368.15元。(此款包含被告洪峰垫付的医疗费14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锐医疗费等4011.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贤金医疗费1652.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贤金误工费1588.27元,合计3240.51元。四、被告洪峰、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洪峰、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带赔偿原告王志锐伤残鉴定费390元。六、驳回原告王志锐、王贤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王志锐承担320元,被告洪峰、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承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