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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宏图化工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宏图化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宏图化工产品经销处,地址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满阳。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原告唐山市路南宏图化工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宏图化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满阳、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冀BSC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刑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另确认原告垫付赔偿款90000元。该被保险车辆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期缴纳保费,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垫付的9000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迁安法院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保险费90000元;证据二、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年检合格;证据四、驾驶员王强罚单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驾驶员王强曾受违章处罚,相关部门未提出其伪造驾驶证,原告尽到了招用驾驶员的审查义务;证据五、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尽到了审查所聘用的驾驶员的义务;证据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保险公司每到保险期都去原告单位复印行驶证,并加盖单位公章,其没有代理李满阳签过字。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强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二、河北省保监局投保提示、被保险人声明、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事故中死者的尸检报告、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原告行车证复印件、王强虚假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强无证驾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因原告司机王强没有驾驶资格,而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迁安一审判决中第五页认定证据第七项,事故发生时王强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在判决中明确认定的,王强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拘留。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王强有合法驾驶资格,王强事发无证驾驶已经被交警部门、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王强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依照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原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制式合同,没有向被保险人声明,保险合同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如果向原告声明过,应该交付原告一份,李满阳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该签字系被告单位业务员代写,因此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对证据三被告提交的王强的驾驶证,不能认定原告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原告尽到了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王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SC5**号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工业园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迁安市扣庄乡任庄村任兰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孝凤)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兰忠、张孝凤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迁公交认字(2010)第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兰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凤无责任。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唐刑终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另确认原告已给付9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另查明,冀BSC5**号货车司机王强无驾驶资格,系伪造驾驶证后,并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受雇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SC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已经给付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应予赔偿。虽驾驶员王强系无驾驶资格,但其欺骗原告提供了伪造的驾驶证,亦提供了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尽到了对雇员的从业资格形式上的审核义务,不应成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故此,在交强险进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保险人有义务对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宏图化工产品经销处垫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