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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与童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30号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树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童长根。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童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童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00元,被告在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以没有钱支付为由,一再拖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700元。被告童长根辩称:2011年8月份前被告从原告处进了一批酒(均为女儿红),货款就是8月份前形成的,后被告的酒店因政策原因于去年8月停业。被告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曾三次找原告处理,原告的业务经理徐峰华也曾两次到被告店里并且有一次还喝过该酒,但原告方一直未予处理。因酒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有两三万应收款没收回,造成了一定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对酒的质量问题做出答复的话,被告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日出具欠条只是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与质量问题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女儿红酒1瓶(照片,与原物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酒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酒系原告业务经理徐峰华喝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酒系原告出卖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童长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关于原告出卖的酒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就此问题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童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