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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利君与龚建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利君,龚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865号申请执行人:胡利君,系慈溪市××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龚建富,农民。本院在执行胡利君诉龚建富保证合同纠纷(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34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建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龚建富尚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利君1500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8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