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缪喜忠与平湖市佳皓五金厂、范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缪喜忠。被告:平湖市佳皓五金厂。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原全塘镇)穗轮村*组。代表人:范春英,厂长。被告:范春英。原告缪喜忠为与被告平湖市佳皓五金厂、范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佳皓五金厂、范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喜忠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平湖市佳皓五金厂、范春英向原告缪喜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佳皓五金厂、范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喜忠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湖市佳皓五金厂、范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