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迎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林,潮国庆,郑品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迎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付强林,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大观区石化一村**栋**号。被害人潮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庆市大观区居西巷*单元***室。被告人郑品贵,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经常居住地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黄泥村山边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品贵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强林、潮国庆、被告人郑品贵及其辩护人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品贵用其借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已作废的房产证及虚构的老家房产为抵押,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付强林、张青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43900元,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品贵将其桑塔纳轿车变卖,后逃匿至案发。所骗款项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郑品贵供述、被害人付强林、张青、何定国、潮国庆、姚月明陈述、证人方基洋、潘菊香证言、借条、房产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43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品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60000元并未履行,被告人只向付强林借款51000元(有两张借条),后来还了29500元,只欠215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付强林借款111000元,还了29000元,尚欠82000元与事实不符。向潮国庆借款110000元属实,但潮国庆向被告人借款14000元,应从110000元中扣除。综合五位被害人与郑品贵借款关系的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品贵借款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或合伙做生意,被告人不否认借款事实,其后续逃逸行为是一时无法还款,在债权人逼债情况下躲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品贵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从被害人付强林、张青等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0余万元。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品贵逃匿至福建。至今所骗款项尚有629400元未偿还。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02年10月20日、23日,被告人郑品贵用方基洋已作废的房产证作抵押,分三次在被害人付强林处“借款”人民币111000元,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后郑品贵分七、八次共偿还付强林人民币29500元,余额81500元至今未还。2、2003年9月1日、9月6日、10月11日、11月6日、11月15日,被告人郑品贵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息或者利润,用其借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及虚构的老家房产为抵押,先后五次向被害人张青“借款”人民币345900元。3、2004年3月1日、4月29日,被告人郑品贵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息或者利润,两次向被害人何定国“借款”人民币90000元。4、2003年6月25日、2004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品贵以相同理由,并承诺以其虚构的老家房产作抵押,两次向潮国庆“借款”人民币111000元。潮国庆于2003年6月26日、9月19日向被告人郑品贵借款合计14000元,两相冲抵,被告人郑品贵尚有97000元至今未还。5、2003年初至年底,被告人郑品贵以做生意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息,先后向姚月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后陆续还了部分欠款,余额15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7、8月间,被告人郑品贵将其桑塔纳轿车变卖并逃匿到福建,被害人无法联系、也找不到被告人郑品贵。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郑品贵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付强林陈述:2002年10月20日、23日,25日郑品贵分三次向其借款,金额为60000元、5000元、46000元,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郑品贵用借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方基洋的房产证(已作废)作抵押。2002年10月25借款46000元,为便于归还,落款日期写了2002年10月20日。后郑品贵分七、八次偿还了人民币29500元。2、被害人张青陈述:2003年9月至11月,郑品贵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承诺高额利息或者利润,用其借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及虚构的老家房产为抵押,先后五次向其借人民币345900元。没有与郑品贵合伙做香烟生意。3、被害人何定国陈述:2004年3月1日、4月29日,郑品贵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90000元,承诺给其利息。不存在与郑品贵合伙做香烟生意。郑品贵没有还钱,我找过他,到2004年7、8月份,就找不到他了。4、被害人潮国庆陈述:郑品贵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虚构的老家房产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2004年3、4月,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11000元。自己从郑品贵处拿了14000元,可以扣除。我找过郑品贵,但到2004年7、8月份,就找不到他了。5、被害人姚月明陈述:郑品贵以做生意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息,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后陆续还了部分欠款,余额15000元,郑品贵于2004年1月17日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我找过郑品贵,但到2004年7、8月份,就找不到他了。(二)证人证言1、方基洋的证言:其不认识郑品贵,其安庆市华中东路99号2号楼一单元503室的房产证(宜房字第0510**号),2000年左右丢失了,已在2001年11月20日的安庆日报中缝声明作废,现在的房产证是2002年6月补办的。2、潘菊香的证言:郑品贵是她远房亲戚,其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当时是以她丈夫陈文斌名义按揭贷款买的,后来郑品贵将车子卖了,当时说准备买一部蓝鸟轿车,没有足够的钱。(三)书证1、借条、借款协议、收条、被害人潮国庆于2003年6月26日、9月19日向被告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被告人郑品贵于2004年10月20、27日两张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郑品贵至今尚未归还五被害人的“借款”合计629400元。2、房产证宜房字第0510**号,证明被告人郑品贵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已作废。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品贵身份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品贵系被抓获归案。(四)被告人郑品贵的供述,证实其以做香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虚构的老家房产、方基洋的房产证(已作废)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五被害人借款尚有629400元没有归还。自己没有家产,也无稳定收入。2004年下半年将桑塔纳轿车卖掉还了银行贷款就躲到福建去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强林“借、还款”数额问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向付强林借款51000元,还了29500元,只欠2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郑品贵向付强林“借款”110000元,有被害人付强林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陈述、被告人郑品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2002年10月20日60000元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辩护人只向付强林借款51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还款29500元,有收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采纳。关于潮国庆“借款”数额问题,潮国庆当庭表示同意将14000元从110000元中扣除,实际未归还借款为97000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款形式骗取他人人民币62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品贵“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和个人合伙,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郑品贵在无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的情况下,却以做违法的香烟生意为借口,以借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虚构的老家房产和作废的房产证作抵押、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五名被害人的信任,取得大量“借款”,远远超出其偿还能力。在约定还款到期时,被告人采取搬家、关闭手机、逃匿到外地等方式躲避被害人长达七年之久,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借取”超出其还款能力的巨额款项,事后又长期逃避被害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明显;客观方面,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香烟生意为名,谎称老家有房产,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达到“借款”目的。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品贵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品贵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和个人合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品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郑品贵诈骗所得赃款6294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菲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陈  贞  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