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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太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太兵,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2月1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太兵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秦太兵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熊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青杠村*队一无名汽修铺面外,被告人秦太兵和杨某某在对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尔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实施盗窃,在盗窃时被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并制止。为逃避抓捕,被告人秦太兵用铁棒打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肖某某刺伤,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全身多处锐器刺伤。2012年1月5日,被告人秦太兵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太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秦太兵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路过事发现场,没有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0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青杠村*队一无名汽修铺面外,被告人秦太兵和杨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尔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实施盗窃。在盗窃时被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秦太兵遂手持一棒子抗拒抓捕,杨某某则用T型锥将被害人肖某某刺伤,致被害人肖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秦太兵和杨某某随后逃逸。2012年1月5日,被告人秦太兵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金牛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秦太兵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在案的其它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秦太兵实施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秦太兵的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太兵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太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