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章红琴与俞云桥、俞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琴,俞云桥,俞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章红琴。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云桥。委托代理人俞国康。被告俞兴明。委托代理人俞国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章红琴诉被告俞云桥、俞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关琪,被告俞云桥、俞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红琴诉称:2008年7月28日6时40分许,俞云桥驾驶俞兴明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3省道50.2KM(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云桥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章红琴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46966.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2975.51元、误工费59551.67元(35731元÷12月×20月)、护理费12236.64元(35731元÷365天×125天)、陪护人住宿费388元、营养费6250元(50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99107.20元(30971元/年×20年×16%)、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20元、财物损失费(车辆、手镯)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俞云桥、俞兴明赔偿212469.59元[(346966.22元-122000元)×90%+100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62469.5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俞云桥、俞兴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横穿马路,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俞云桥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个月;护理时间,认可4个月;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时间认可3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应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俞云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763.86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295元,另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自述,最多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个月;护理费应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4个月;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时间认可3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应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肾破裂、后腹壁挫裂伤、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膝髌骨脱位、四肢皮肤挫伤等。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俞云桥、俞兴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俞云桥、俞兴明的异议缺乏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正确、合法,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俞云桥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二、有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俞云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52739.37元(其中俞云桥支付19763.86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2011)法医(文审)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理由不充分,应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俞云桥、俞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双方选择并受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新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君、董某飞的证言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其收入约为每月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36000元(2000元/月×18月)、护理费11746.80元(35731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6718.80元(30971元/年×20年×14%)。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5元(15元/天×125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48元。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7.陪护人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三被告认为票据未载明住宿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陪护人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金手链只能证明金手链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金手链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30133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即俞云桥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俞云桥的民事赔偿责任。俞兴明作为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红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俞云桥赔偿章红琴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64097.41元[(301330.45元-119000元)×9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8097.41元,已支付49763.86元,尚应支付118333.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俞兴明对上述俞云桥应支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章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交纳2784元(已批准缓交),由章红琴负担328元,俞云桥负担2456元。俞兴明对俞云桥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