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沈六一、卜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沈六一,卜学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沈六一。被告卜学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沈六一、卜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六一、卜学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缪秋炎及被告沈六一、卜学江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缪秋炎、被告沈六一、卜学江自愿为借款人沈六一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六一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六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沈六一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09年5月30日起,被告沈六一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保证人被告卜学江也未尽保证责任,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沈六一已欠借款本金79456.36元,利息及罚息49746.17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97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沈六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456.3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9746.17元,合计人民币129202.5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卜学江对上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700元;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六一、卜学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卜学江为被告沈六一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沈六一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手工)借据1份、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4、活期明细1份、逾期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沈六一,被告还款及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5、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律师费用情况。被告沈六一、卜学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沈六一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相应担保的情况。证据4,对活期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沈六一的还款情况;逾期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进行核算。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0日,缪秋炎及被告沈六一、卜学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缪秋炎、被告沈六一、卜学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六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六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沈六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沈六一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自2009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当期及后续几期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六一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卜学江之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被告沈六一发放了贷款,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六一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沈六一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保证人被告卜学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根据从合同义务不能超过主合同义务的法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六一、卜学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六一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79456.3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息)49746.17元(罚息及复息算至2011年12月9日,此后罚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卜学江对被告沈六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负担215元,两被告负担2863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