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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占存与张洪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存,张洪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孙占存,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朝阳沟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宇,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石门镇提举坞村。委托代理人韩布臣,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存与被告张洪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存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张洪宇及委托代理人韩布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存诉称: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孙占存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邦宽线行驶至堡子店村东加油站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京N88N**轿车的张洪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占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孙占存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孙占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金额48792.83元;门诊收费收据16张,金额2551.47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2份,门诊病历1份。遵化市兴旺寨乡朝阳沟村周华丽卫生所处方笺2张,金额490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孙占存为10级伤残,Ia值10%;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程爱国证明1张,记载:2011年7月21日煤医附院路南分院X光片(021249)及遵化市人民医院X光片(46373)现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右胫骨远端骨折均未愈合,外固定架存在。建议继续治疗半年,然后再复查决定能否鉴定。4、遵化市义井铺旭发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孙占存是我矿工人,干维修工,日工资130元,在2010年11月11日孙占存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伤情严重,在家疗养至今,没有到我矿上班,故此,我矿没有给他发工资。证明中记载:盛秀利是我矿工人,工作是保管兼出纳,日工资120元。在2010年11月11日她丈夫孙占存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盛秀利护理的。故此,我矿在盛秀利护理其丈夫住院期间没有给发工资。5、鉴定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800元。6、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1张,即复印费81元。7、交通费客运发票17张,金额165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处方笺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手术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对证据5、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洪宇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7,被告均称由法院酌定。被告张洪宇辩称:张洪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均无异议。京N88N**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均是张洪宇。张洪宇为原告开支22841.81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张洪宇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洪宇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841.81元。2、孙占存收据2张。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京N88N**轿车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称该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无原告签字,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张洪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京N88N**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孙占存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邦宽线行驶至堡子店村东加油站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京N88N**轿车的张洪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占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占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盛秀利护理。原告共损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2186.11元。被告张洪宇为原告开支费用22841.81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孙占存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10%;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原告开支复印费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或符合法律规定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兴旺寨乡朝阳沟村周华丽卫生所处方笺中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按2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义井铺旭发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对工资表有异议,并提供查勘报告复印件,但该报告复印件无公司印章,无原告及护理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因京N88N**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按被告张洪宇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宇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洪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占存损失医疗费52186.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误工费60450元(130元/天,465天)、伤残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10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98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占存106902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902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6087.11元,由被告张洪宇对原告孙占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占存28043.56元。三、被告张洪宇为原告孙占存开支22841.81元,由原告孙占存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张洪宇。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占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