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苗锋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锋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锋涛,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司机。2011年11月20日投案自首,同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振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锋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锋涛及其辩护人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苗锋涛驾驶灯光信号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牌号为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东某路某向北超速行驶至南三环十字右转时,因观察不周,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郑某1驾驶的陕西省A54483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郑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1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苗锋涛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郑某1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苗锋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苗锋涛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车辆信息;2、证人刘某、郑某2的证言;3、被告人苗锋涛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锋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锋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锋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