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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良艮与刘江涛、徐为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艮,刘江涛,徐为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张良艮(曾用名张良银),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涛,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徐为法,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良艮与被告刘江涛、徐为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徐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艮诉称,2011年6月13日8时50分,被告刘江涛无证驾驶皖A/×××××号摩托车沿G312线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2KM+650M处时,撞上同方向原告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涛弃车逃逸。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江涛负本起事故全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徐为法辩称:1.原车主己于2009年10月8日将皖A/×××××号摩托车转让给韦章玉,事故发生于摩托车转让后,因此原车主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被告刘江涛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8时50分,被告刘江涛无证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2KM+650M处时,撞上同方向张良艮驾驶的自行车,致张良艮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江涛弃车逃逸。2011年7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江涛应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良艮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9天,计发生医疗费31233.62元,其中被告刘江涛经由交警队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21233.62元。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带药服用;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1月后复查CT,脑外科定期随访,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3.随访。2012年1月6日,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六安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张良艮自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在该经营部上班,从事门店零售、中午烧饭、中午值班、货物搬运等工作,月工资270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徐为法将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韦章玉(韦章玉,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翠微路416号芙蓉社区34幢210室,居民身份证号,2011年3月1日韦章玉又将该号摩托车卖给杜军(杜军,男,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1090号23栋110付号,居民身份证号,后杜军转让给刘江涛,未办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险。被告刘江涛受让该号摩托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张良艮举人口信息、派出所证明、刘江涛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病历、医疗费凭据、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务工单位证明,有被告徐为法举居民身份证、韦章玉居民身份证、转让协议2份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涛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张良艮(张良银)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为被告徐为法所有,有证据证明该号二轮摩托车分别依次转让,后由被告刘江涛有偿受让,管理使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刘江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良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张良艮的损失有医疗费31233.62元,住院伙食伙补助费(20元/天×39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39天)2946.47元,误工费{2700元/30天×(3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1971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计5690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涛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艮(曾用名张良银)医疗费、住院伙食伙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6900.09元(诉前已付10000元)。二、被告徐为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良艮(曾用名张良银)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计1350元,由被告刘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从军审判员  洪尔贵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