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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张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张飞,又名陈板娃,男,生于1980年8月9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汉族,住榆阳区,农民。系菲儿摇吧歌舞厅采购。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张飞接到榆阳区人民西路“菲儿摇吧歌舞厅”老板高某2平的电话,高某2平向陈张飞说曾打砸过歌舞厅的几名男子又来到了歌舞厅,让陈张飞到歌舞厅处理事情,陈张飞到歌舞厅后随即打电话给刘某2磊,让刘某2磊带上几人到“菲儿摇吧歌舞厅”,后刘某2磊、闫某1、闫某2(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来到歌舞厅和被告人陈张飞会合。23时许,被告人陈张飞和高某2平、刘某2磊等人与随即来至歌舞厅的蒋某2、刘某3(均已行政处罚)等二三十人将不认识的刘某1、蒋某1、王某1等人围堵在歌舞厅内,被告人陈张飞和蒋某2、刘某3等人手持木棒、啤酒瓶对刘某1、蒋某1、王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1、蒋某1、王某1受伤。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陈张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张飞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张飞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菲儿摇吧歌舞厅”老板高某2平的电话,高称摇吧有人闹事,让被告人回来看看,被告人回来后见对方在包间内喝酒且人多,便给朋友刘某2磊、闫某1(均已行政处罚)打电话,让叫几个人来帮忙,刘某2磊来后带五六个人,被告人对刘某2磊指着说:“包间内的那些人经常来闹事,走时将他们拦住”。23时许,被害人刘某1、蒋某1、王某1等人离开时,被被告人陈张飞以及蒋某2、刘某3(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手持木棒、啤酒瓶拦住,并对刘某1、蒋某1、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1、蒋某1、王某1受伤,后被送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刘某11、头部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1多处软组织损伤。蒋某11、右眼睑软组织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裂伤;3、右眼球钝挫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张飞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其接“菲儿摇吧歌舞厅”老板高某2平的电话,高称摇吧有人闹事,让其回来看看,其回来后见对方在包间内喝酒且人多,便给朋友刘某2磊、闫某1打电话,让叫几个人来帮忙,并嘱咐那些人走时拦住,后发生冲突殴打对方致伤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其与王某2、蒋某1、王某1等人来到菲儿摇吧喝酒,中途又来了五六个人,后准备离开时,被菲儿摇吧一些人拦住,用洋镐把子、啤酒瓶子殴打其与王某2、蒋某1、王某1等,致其等受伤住院治疗。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其与王某2、蒋某1、王某1等人来到菲儿摇吧喝酒,在准备离开时,被菲儿摇吧一些人用洋镐把子、酒瓶子、拳脚殴打,其看到王某2头上有伤,刘某1腿上、头上有伤,其耳朵、头、背、胳膊受伤。4、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其与朋友王某2、刘某1等在菲儿摇吧喝酒,因当晚没有演艺,其等准备离开时,被一群不认识的人拦住,他们有的拿着洋镐把子,有的拿着啤酒瓶子在其头上乱打,后又围住刘某1殴打。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8日22时许,其与刘某2、蒋某1、刘某1等几人在菲儿摇吧喝酒,因当晚菲儿摇吧无演艺,其等准备离开时,被一群人拦住,其中一个将其脖子掐住,问其是不是带队的,其刚想说不是带队的,脑袋就被砸了一啤酒瓶,然后一群人就开始打其等。之后,菲儿摇吧老板对其说:“其的两个朋友以前砸过他的场子。6、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王某1叫其到菲儿摇吧喝酒,后准备离开时,被菲儿摇吧内二三十人拦住,那些人有的拿洋镐把子,有的拿啤酒瓶,先打的王某2,后打的刘某1、王某1。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3时许,王某1给胡某1打电话,让其与胡来菲儿摇吧喝酒,其等去后在大厅3包间找到王某1,其中有王某2、高某1、王某3、刘某1、刘某2,后听说没有演艺,其等准备离开时,被一群人拦住,其中有人说是王某2带人来捣的乱,说着就开始打了起来,当时王某2被打了一棍,嘴唇有血。王某1左胳膊被打了几棍,右面耳朵有血。刘某1的腿上被打了几棍,头上被打了一棍。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2时许,其兄弟王某1打电话叫其到菲儿摇吧喝酒,当时有王某2、高某1等八九人,后其等准备离开时,被菲儿摇吧老板拦住说:“你们这里面有人前几天砸过他的场子”,王某2说:“谁砸你的场子你找谁去”,这时上来一名男子一拳打在王某2嘴上,随后一群人就上来用木棒殴打王某1、刘某1。9、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其与刘某4、刘某2在榆林二街转,其接王某1电话后来到菲儿摇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到卫生间去了一会儿,回来后看见很多人围着打与其喝酒的人,其害怕就在后面站着。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晚,其与刘某4、胡某1在街上逛,刘某1给其打来电话叫其去菲儿摇吧喝酒,去后喝了一会酒准备离开时,被一些陌生男子拦住说:“你们中的一些人以前砸过菲儿摇吧”,其这边的人说:“没有砸过”,话刚说完,那些陌生男子就开始用木棒打刘某1、蒋某3。11、证人高某2平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其请陈张飞、刘某2磊、郝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菲儿摇吧喝酒,期间其并对他们说:“有几个后生来摇吧砸了两回场子,喝酒中其因有事出去办事。21时30分许,摇吧财务梁梁给其打来电话说:“前几天砸场子的几个后生又来了”,其随即回到摇吧,对与陈张飞一起喝酒的人说:“那些人中有几个就是砸场子的人,后其也不知道谁叫了那多人,当以前砸场子的那些人准备走时,其过去问那个胖子,你们咋老在场子闹事?胖子说:“他们是正常来消费没闹事”,其中一个与其吵嘴,随后其的朋友等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其看见与陈张飞喝酒的人用洋镐把子及啤酒瓶子打对方,后见对方一后生倒在地上,与其吵嘴的那人腿受了伤,还有一个后生胳膊、耳朵受了伤。1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摔啤酒瓶子的声音后,跑出来看发生了什么事,其看见舞池里有二三十人围在一起,有几个动手打架,其中老板在拉架。13、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1时许,其与刘某2磊、闫某2、胡某2、郝某在上郡路佳美快捷酒店打麻将,期间出去卖东西往回走时,见闫某2、胡某2开车准备离开,其就上了车,其问闫某2去哪里?闫说:“有人给刘某2磊打电话叫去“菲儿摇吧歌舞厅”刘某2磊和郝某先走了”,去后陈张飞陪其坐了一会儿指着一个包间说:“就是那些人闹事,完了帮下忙”,中途陆续来了很多人,当包间的人准备走时,其看见摇吧这边很多人手持木棒,啤酒瓶子将那些人拦住,后面发生冲突,摇吧20多人围住那些人殴打,其看见地下躺个男的,还有两个人耳朵在流血。14、证人刘某2磊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1时许,其与闫某2、胡某2、郝某在上郡路佳美快捷酒店打麻将,其接陈张飞的电话,称有人在菲儿摇吧砸场子,叫其带人过去。一会儿,郝某接高某2平的电话,称有人在菲儿摇吧砸场子叫其带人过去。郝某走时其也跟着去了。去后高某2平指着一个包间对其等说:“那几个人前段时间砸了两回场子,往场子里乱扔酒瓶子,把客人都吓跑了。那些人走时,其等所有人将对方堵住,高某2平和对方一个胖子说话,结果双方就争吵开,相互对骂、推搡。然后其看见这边的几个后生有的手拿洋镐把子,有的拿啤酒瓶子上去打对方,其中有两个用啤酒瓶子向对方一个人的头上砸,那人就倒地了,头上流着血,当时场面很乱。15、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与刘某2磊、胡某2、郝某、闫某1在上郡路佳美快捷酒店打麻将,这时刘某2磊、郝某各接了一电话,其等就去了菲儿摇吧,去后陈张飞告诉其等,包间内有一些人常在摇吧内闹事,让其等将那些人拦住,对方走时其等将那些人拦住,突然双方就打起来了,其未殴打那些人,看见一名男子被打的躺在了地上。16、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2时许,伟伟给其打电话说到西人民路菲儿摇吧喝酒,让其再叫几个人,其给刘某3打电话叫他叫上几个人来菲儿摇吧喝酒,刘某3等与其来后,伟伟安排其等喝酒,期间刘某3问有什么事,其说:“没事,完了再说”,喝了一会儿,一个包间内的客人准备走,伟伟给其打招呼说:“拦住”,其对刘某3等六人说:“过来拦住”。这时,其他的人也过来将那些人拦住,不知谁喊了一声打,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先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向对方的一个人身上扔去,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不知道被谁抢去了。1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1时许,其接蒋某2的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到菲儿摇吧喝酒,其叫上闫某3、陈某2、纪某2、曹某、张某来到菲儿摇吧,蒋某2安排其等喝酒,其问有什么事,蒋说:“没事,先喝酒,等会儿再说”,后有个包间里的客人要离开,蒋让其等去拦住,其等就过去将那些人拦住,其不知谁先打的那些人,后也跟着打,其看见一个男的被打的躺在地上,其等就停手了。18、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1时许,其与林东、宝林、碰碰在新宇宾馆喝酒,这时林东接了个电话,其等就来到菲儿摇吧,在喝酒过程中,其看见三十多人在菲儿摇吧用酒瓶和棍子打架。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1时许,其与曹某、闫某3在榆阳区火车站附近好运来招待所睡觉,刘某3给其打电话,叫到菲儿摇吧喝酒,去后其等与刘某3等一起喝酒,这时来了十几个人与另外一个包间的人打了起来,其看见刘某3、姜某也上去打包间内的人。2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刘某3给闫某3打电话让到菲儿摇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看见有帮人对峙,后打起架,胖子一方的一个人被打的睡在地上。21、证人闫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给张某打电话让到菲儿摇吧喝酒,喝酒过程中,其看见一个体型较胖男子带着几个人准备离开时,被摇吧几个人拦住,蒋某2、刘某3也过去,其看见蒋某2拿瓶子打人。2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3给其打电话叫到菲儿摇吧喝酒,其与纪某1一起去后与刘某3、蒋某2、张某等一起喝酒,其看见有一群年轻男子有的用洋镐把子,有的用瓶子,有的用拳脚殴打四五个男子,期间刘某3、蒋某2、张某也参与了。后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两个头上流血,一个腿上好像受伤了。23、证人纪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8日21时许,其接刘某3的电话,让其到菲儿摇吧喝酒,其又联系了陈某2来到菲儿摇吧,在喝酒过程中其听见有砸酒瓶子的声音,回头看见一群人殴打四名男子,这时与其同桌的张某也去殴打,还让其等过去,其看有的用洋镐把子,有的用酒瓶子,有的用拳脚,后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2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2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打架所用的工具。2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1、王某1、蒋某1的伤势。2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闫笑笑、刘磊磊、蒋阳阳、刘浩楠、闫雪刚分别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及菲儿摇吧被处罚停业整顿一个月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此事发生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菲儿摇吧歌舞厅与被害人刘某1、王某1、蒋某1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菲儿摇吧歌舞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王某1、蒋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陈张飞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4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榆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张飞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寻衅滋事罪,系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菲儿摇吧工作人员,菲儿摇吧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效果较好,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张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