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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知刑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陆成龙、孙志宏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成龙,孙志宏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扬知刑终字第000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陆成龙,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业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志宏,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皖南地区销售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成龙、孙志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刑抗[2012]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成龙、孙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陆成龙伙同孙志宏在未取得“全喜帝诚”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安徽省芜湖市其暂住地附近的一家打字社,私自印制标有江苏“帝诚”线缆有线公司注册商标图案的产品合格证60张,后将私自印制的产品合格证贴附在扬州邗江视通装备厂及江苏西贝网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线缆上,假冒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帝诚”牌线缆,销售给马鞍山市雅歌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8589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孙志宏于2010年12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还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单位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达成了金额为15万元整的侵权赔偿协议并及时付清了赔偿款,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已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货清单,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许某、黎某、吴某、田某的证言,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私自印制的包含注册商标图案的产品合格证,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被告人与受害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成龙、孙志宏违反国家关于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陆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表现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结合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及时向受害单位作出重大民事赔偿,犯罪较轻等因素,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孙志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陆成龙、孙志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陆成龙仅判决主刑,未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陆成龙、孙志宏以陆成龙一人的名义,共同向受害单位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5万元整。其他事实与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成龙、孙志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陆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志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考虑到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及时向受害单位作出民事赔偿等因素,原审法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孙志宏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但对原审被告人陆成龙仅判决主刑,并未并处罚金,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我国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陆成龙仅判处主刑,未并处罚金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志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陆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陆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