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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从春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从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076号罪犯张从春,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7日以(1998)成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从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以(1998)川刑一终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从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月10日、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98号、(2003)川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15日、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5)雅刑执字第2266号、(2008)雅刑执字第325号、(2010)雅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5个月、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