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朋、吴耀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朋,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刘金朋。被告吴耀辉。被告刘新善。被告吴新法。被告封正花。被告王福常。原告山东省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朋、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朋、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金朋因加工香,经被告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五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10月16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10.972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45875‰)。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刘金朋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965.53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且按月利率16.4587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并要求保证人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金朋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27号批复,同意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10月16日,被告刘金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刘金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用途为加工香,期限至2009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0.9725‰,逾期还款上浮50%(即月利率16.45875‰)。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刘金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朋发放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朋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该借款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26965.53元。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金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965.53元,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催收证明、批复、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朋发放借款,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刘金朋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朋追偿。被告刘金朋、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朋偿还原告山东省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965.53元,共计76965.5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并按月利率16.45875‰向原告山东省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刘金朋、吴耀辉、刘新善、吴新法、封正花、王福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建 义审判员 刘 德 升审判员 刘 镜 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清香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