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张某、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正友,谷城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彭某乙。法定代理人彭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张某、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友,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们医疗费50443.30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345.30元;二、由被告张某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362.90元,应当抵扣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且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xxxxx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谢家营村至格垒嘴村,行至城关镇某某村5组路段,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彭某甲所驾摩托车相撞,致彭某甲及乘摩托车人彭某乙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3月29日,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原告彭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8810.1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继续到正规医疗机构治疗,防止出现不良后果”。后原告彭某甲又入住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了医疗费用40682.90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了40362.9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1、续行接骨,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治疗;2、休息半年;3、不适随诊;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彭某乙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950.3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童某某护理,支付交通费5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彭某甲的伤残程度经襄樊某某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彭某甲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15000元整。原告彭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彭某甲系湖北省谷城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工资2100元。其与家人居住在谷城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内。其妻童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再查,被告张某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所有的鄂fxx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甲诉请:1、医疗费4949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6170元,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2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4232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彭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53980元。原告彭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950.3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5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彭某乙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365.3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55345.3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85852元。余款59493.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已支付了40362.90元应当依法扣减后,还应赔付二原告191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损失155345.30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9585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5852元)。二、被告张某赔付二原告59493.30元,扣减张某已支付的40362.90元,实际应赔付191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85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劲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