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尤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尤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匆匆结婚。被告在婚前就不愿结婚,经被告母亲责令,双方勉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有柜式美菱空调一台,被子8床,被套4套,这些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在领证后未举行婚礼前写的;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婚前及婚后均没有感情,婚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许某辩称: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建立了相应感情,且原、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去登记结婚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后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法定判决离婚的理由,被告愿同原告和好如初。被告借款10多万元用于结婚,用于装璜,买了三金:项链2500、戒指3000元、手链3000多元给原告,见面礼2000.50元,结婚当天给现金16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退还彩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在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好好相处的意愿,原告自愿与被告结婚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0年正月16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证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方给付陪嫁物有柜式美菱空调一台,被子、被套若干。被告给付彩礼项链、戒指、手链,见面礼2000.50元,结婚当天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且在领证前双方即产生矛盾,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即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