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全,王绍国,刘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黄友全。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国。被告:刘小萍(又名刘萍),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柳树南街***号*栋*单元*号。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友全与被告王绍国、刘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刘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全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2009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并支付违约金44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绍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被告刘小萍辩称:被告刘小萍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只是作为担保人。现担保期已过,被告刘小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小萍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绍国、刘小萍向原告黄友全借款2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条款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黄友全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刘萍与被告刘小萍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黄友全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22万元的义务,该借款协议应具法律效力。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刘小萍提出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国、刘小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友全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王绍国、刘小萍21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黄友全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