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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老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杨某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某1,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XX杰(特别授权),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七,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诉讼代理人XX杰、被告人杨某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七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芦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庵线10KM+300M(芦庵公路711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1、杨某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额叶、左颞脑挫伤,左颞枕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左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左枕部骨瓣回纳术,此伤构成重伤;枕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左足第2、3趾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七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杨某七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10270.36元、交通费1102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合计人民币58318.36元;2.被告人杨某七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医疗费1176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2821.55元的80%,即赔偿人民币98257.24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XX杰认为,被告人杨某七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七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芦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庵线10KM+300M(芦庵公路711号)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1、杨某七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额叶、左颞脑挫伤,左颞枕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左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左枕部骨瓣回纳术,此伤构成重伤;枕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左足第2、3跖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术治疗,目前局部颅骨缺损已行人工颅骨修补,范围10cm×8cm(颅骨缺损已行手术修补的等同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2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因被告人杨某七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127696.53元、护理费7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270.3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79052.13元。被告人杨某七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报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被告人杨某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杨某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对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确定由被告人杨某七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自行承担2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赔偿范围及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诉讼代理人XX杰对本案事实、赔偿数额等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79052.13元。被告人杨某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8.24元、误工费10270.3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合计人民币56730.6元。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176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22321.53元,由被告人杨某七承担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人民币97857.22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4587.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