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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义国、邬建平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广水市支行员工,家住广水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莉波、钱龙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某平,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形,居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及辩护人周莉波、钱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国与庄某明(已判刑)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国将一户名为“亚洲铝业集团鄂北地区总经销处”的POS机寄给庄某明,并将人民币5万元作为本钱存入该POS机账户中。后庄某明又与被告人邬某平、林某形协商,由被告人邬某平、林某形具体操作该POS机套现,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陈某国非法套现人民币8172865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邬某平、林某形非法套现人民币6293797元,二人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1年10月8日、12月1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先后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庄某明、连某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晏某军、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特约商户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利用销售点终端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莉波、钱龙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国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国、邬某平、林某形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邬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林某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某国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被告人邬某平、林某形各自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