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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高╳╳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林XX,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XX市人,住XX市XX区XX路**号**单元**室。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路**号。委托代理人莫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XX市人,住XX市XX路XX区**号**栋**单元**室。原告林XX、高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林XX、高XX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XX,同年2月6日被告吴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遂向原告林XX、高XX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日并由被告吴XX立下借条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详见证据清单),被告吴XX以权属于自己所有的柳州市XX路XX区XX号XX栋XX单元XX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借期为壹个月,但事后经原告林XX、高XX多次向被告催还此借款时,被告吴XX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认为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吴XX多次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XX向原告林XX、高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为2%即7000元/月直至被告吴XX付清此借款本金为止),案件代理费18500元;合计人民币368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XX路XX区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超过期限不归还借款,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付给原告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包括诉讼期间,直到还清原告的全部债务为止;因以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付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现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应向原告林XX、高XX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吴XX应向原告林XX、高XX支付诉讼代理费18500元。案件受理费682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84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41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