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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342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崔广友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广友;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1093号 原告:崔广友,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户籍地四川省会理县,现住会理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贵,男,生于1985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琼,女,生于1993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迎宾大道22-24号。 负责人:王超,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广友与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友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贵、唐辉琼,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06616.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010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入职会理县广益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公司被西昌电力公司合并后,更名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原告便继续在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岗位工作至2018年11月15日,截止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年收入为58154.46元。2019年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变更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3月至2009年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也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现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累计工作11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然而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其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为:11个月×4846.21元/月(58154.45元/年÷12个月)×2倍=106616.62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3月至2018年3月年休假为每年5天:5天/年×10年×222.81元/天(58154.46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22.81元/天×300%=33421.5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年休假为10天×222.81元/天×300%=6684.3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会理县广益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将所有事情混为一谈。原告就职的广益水电性质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而我公司隶属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属于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两家公司性质完全不同。广益水电已于2013年9月16日批准注销,并非与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4.5年,而非原告自述的11年,我公司与原告系按劳动合同约定不再续签,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在我公司均有《劳动合同书》为证。我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电力工程总包,按国家规定,行业要求和公司内部规章规定,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自本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乙方必须具备初级(助理)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术等级,否则劳动合同期满甲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长达4年半的时间内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2018年11月14日合同期满,我公司依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共计享受了11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5年2月17日带薪年休1天,2016年6月15日至17日带薪年休3天,2017年1月25日至26日带薪年休2天。2018年1月22日至26日带薪年休5天。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核实原告在我公司的工资标准,不续签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为40708.78元,月工资为3392.4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月工资4846.21元。我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无法按约定取得职业技术等级,我公司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会理县广益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8日,2013年申请注销。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2019年2月25日变更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原告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会理县广益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2012年会理县广益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崔广友缴纳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会理县光大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崔广友缴纳了2012年6个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缴纳12个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缴纳6个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5月15日崔广友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4日。从事材料管理工作,工作地点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工程管理部。2017年5月15日崔广友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8年11月14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会理分公司向崔广友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日止),且您未达到《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五)自本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乙方必须具备初级(助理)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否则劳动合同期满甲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和您自己的书面承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公司决定从2018年11月15日起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接到通知三日内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和工作交接手续。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成都瑞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4日,成都瑞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崔广友缴纳了11个月的养老保险。2019年崔广友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2月26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支付崔广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65.79元,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4037.3元。崔广友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06616.62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0105.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四川省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技能等级认证)申请考核表、报名表、会理县广益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届十次股东代表会决议、注销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凭单、崔广友带薪休假登记、职工考勤表、职工带薪休假申请表、员工请假审批表在案佐证,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职时间负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对此举证证实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200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合计40708.78元,享有4.5个月经济补偿,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所休假的规定,原告2014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11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17天,扣除原告经批准已带薪休假10天(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3天、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6日2天、2018年1月22日至26日5天)的事实,原告未享受带薪休假7天,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崔广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65.79元(40708.78元÷12月×4.5月); 二、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崔广友带薪年休假工资2183.58元(155.97元×7天×2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宁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